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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违规养犬主要法律责任
一、养犬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未办理初始登记《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养犬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未办理初始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可委托给办理养犬登记的部门实施)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携犬外出未佩戴犬牌等不规范行为《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由无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犬的;
(二)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的;
(三)与行人争道抢行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机关事业办公场所,候车室,公共交通等以及其他设置禁入标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清理犬只粪便《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未清理犬只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外出未采取束牵引带《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携犬进入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携带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驱使动物伤害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