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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存在“虚开”行为与是否成立虚开发票类犯罪是两个问题行为人虚开发票,但是没有对法益创设应由刑法处罚的危险的,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因此,明确本罪保护的法益既可以区分罪与非罪,还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但是,理论界对本罪所俣护的法益争议不断有的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既包含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又包含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其理由在于,行为人的虚开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又由于这些发票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抵扣税款或者退税作用,因此也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而有的观点则认为,本1罪侵犯的法益仅为发票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侵犯了开具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顺序,逐栏、全部联次的一次如实开具的发票管理制度[]2笔者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为税收征管制度,具体而言,为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制度一方面,从本罪所涉制度之间的关系上看,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在性质上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包含关系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是税收征管制度的手段,是经济活动的证明载体之一,发票管理制度的内涵应该为税收征管制度所包括,所以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为两个制度的观点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从理论上看,刑法中,侵犯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不同性质的客体,比较典型的就是抢劫罪,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而虚开发票类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的性质和目标是同一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因此,认为本罪保护的是两个客体的观点有失偏颇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具言之,若行为人没有将增值税专3用发票的抵扣联用于抵扣税款,那么此种行为在客观上仅仅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而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而没有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不能科以刑罚实务中将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扩大为犯罪,原因就在于没有厘清本罪保护的法益,而笼统地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律以刑事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