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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制度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制度为了杜绝安全隐患,更好的服务于燃气用户,让用户对天然气能够更好地了解,确保用户能够安全用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如下户内安全检查制度
一、入户检查人员要穿戴整齐,佩戴工作证,谈吐举止要文明
二、检查一定要认真、仔细,带好相关的工具及用品如喉卡、防盗卡、安全宣传页等
三、要狠抓各种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
四、要加强安全用气教育宣传工作,告知用户一些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必须发放公司提供的安全宣传页
五、检查项目表填写要认真、规范必须询问户主及其联系电话是否变更,如变更要及时更新,以便公司发安全信息或者停工期通知用户能够及时接收;不符合要求的记录清楚原因,并告知用户,特别要写清检查日期,并要求用户签字,发放给用户检查表的副联
六、检查人员如发现漏气现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应及时处理问题如无法处理要及时报生产运营部处理专业人员的—下施工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第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第一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消防、质量技术—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0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抢修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一消防报警系统联网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一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一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制度为切实加强燃气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安全监管,依法履行燃气行业的监存职贺,促使地气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注》、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观要求,特制订县城区燃气检查制度.
一、检查目的通过检查,督促燃气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非除燃气设施的安全隐忠,并根据燃气设施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全面提高燃气安全监管水平.
二、检查分组燃气安全检查工作由局市政公用股负责,分为两组进行,一组为瓶装燃气组,二组为管道燃气组瓶装燃气组主要负责督促瓶装燃气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意识,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是否定期进行了监检,相关手续是否进行了年度审查,对县城区瓶装燃气设施安全进行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消除安全隐忠并对县城区的黑气进行严厉打击,同时查处瓶装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管道燃气组主要负贵督促管道燃气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意识,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管道等特种设备是否定期进行了监检,相关手续是否进行了年度审查,并对中心城区燃气管道等工程建设、标识标志的安装等进行监管,同时查处管道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检查要求
(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及时上报;对随时可能出现危险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组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停止作业通知书,并组织人员消除安全隐患
(二)检查过程中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同时做好工作记录
(三)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失职、渎职对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检查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既要做到分工明确,又要做到分工不分家,在实际工作中互相支持,互相配合节假日和日常燃气工作需要加班的,按综合执法局相关规定执行
四、检查结果处理
(一)每次的检查,检查人员要有检查记录,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分类,做好燃气工作检查档案.
(二)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责令停业整改通知书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人员要负责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应当及时报相关职能部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案查处
(三)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燃气企业,将监督检查情况报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综合行政执法局取消其资质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七、针对燃气热水器安全检查所发现的问题,一定要给用户耐心解释,讲清其中的利害关系,告知用户去收费大厅办理安装手续,公司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在进行一次回访,检查用户是否按要求重新安装热水器,否则将停止供气检查要求
一、周期每年安检不少于两次
二、内容
1、向用户宣传安全节约使用天然气的常识,认真回答用户提出的问题,提高用户用气水平
2、检修中发现不合理安装及管线泄漏锈蚀,应及时解决或及时汇报
3、备带必要的工具,安全防护用品和材料配件,供使用和调换
三、检修项目
1、检查庭院管道及户内管道由调压气出口起,依次检查管子零件直到燃气表,注意管线的牢固,腐蚀程度等情况
2、校验天然气表校验天然气表失效与否,并注意表底,表背处腐蚀情况
3、开关润滑分别对表前、表后开关、灶开关进行检修加油
4、检修采用U型压力计或肥皂水管道气密性测定
5、检查火焰检查灶具火焰,校正一次空气量
四、技术标准
1、不漏气从调压器出口起,各管道、管件及表具应固定牢靠、无漏气
2、表前阀门、灶前阀门开关灵活
3、确保正常供气各管道内应无积水、积屑堵塞,供气通畅
4、灶具燃烧正常空气量适当,火焰应均匀,内外焰清晰,不发黄发软,无脱火、回火现象
五、检修方法
1、天然气管线的检修;依次检查各管路及管件,发现漏气之处应及时调换管子或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应做好记录汇报,对腐蚀的管子一般可加强防腐,严重的应更换
2、灶具的检修1外观检查检查灶具是否牢靠,各连接螺丝是否松动,引射器与喷咀是否固定并对中,燃烧器火孔及喷咀是否堵塞或不畅通现象2气密性检查1接入三通及U形表后,关闭灶前阀,通入2000pa天然气后,关闭灶前阀,半分钟后压力表下降不得超过20pa或者用肥皂水涂抹各个管道接口,无气泡产生为合格2点燃灶具,用肥皂液或火焰检查灶具阀门开启后的严密性及灶具阀门以后燃气通路的严密性3火焰检查1点燃燃烧器的一处火孔,观察火焰能否传遍全部火孔,如不行可坐锅后再进行此项检查2观察火焰的均匀性、颜色、内外火焰清晰度及有无连焰现象3检查火焰是否有脱火、回火现象4根据上述检查,校正一次空气量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潮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规划、建设、_、消防、工商、质量技术_、安全生产—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规划、协调发展、公—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
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区、县人民—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_、安全责任—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规定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一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