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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保障公务需要,防止铺张浪费,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省属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直单位为保障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第四条省直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已明确的固定资产、土地、房屋及构筑物;gb/t14885-
2010、通用设备,如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电气设备、通信设备等十1二类;
2、专用设备,如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铁路运输设备、水上交通运输设备等三十四类;
3、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
4、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5
(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6第五条省直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台规、保障需要;
(二)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调剂优先、共享共用第二章配置条件第六条省直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因机构新设立或变更需配置的;、固新增内设机构、工作职能、人员编制等藉配置的;
1、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的(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2、其他原因导致现有资产难以保障工作需要的3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4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的第七条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第八条省直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第九条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第十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第三章配置标准第十一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省直单位可配置资产的预算上限、实物量以及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考核资产配置绩效的基本依据第十二条省直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第十三条中央有关部门和我省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通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第十四条资产配置标准是一个动态标准,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发展等因素,适时对配置标准作相应的调整和更新第四章配置程序第十五条省直单位资产配置应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六条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各级财政及配套资金、中央和省本级非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自有资金等配置资产的,应随同部门预算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直单位申报省直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时根据单位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格式及内容见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与部门预算一并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的合规性;
1、单位报送的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的合理性;
2、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等3对确实需要配置的,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部门预算,并将初审通过的所属单位的新增4资产配置预算和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
(三)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直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金来源情况、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直部门的资产使用情况等,审核部门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确需配置的资产项目,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草案)
(四)批复配置预算省财敢厅根据省人大批准的预算,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于未按要求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省财政厅将不予批复第十七条省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突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调整预算的,省直单位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按照追加或调整预算的有关程序办理第十八条省直单位申请用上级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配置资产的,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已有规定的,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办理第十九条省直单位配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条省直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增配置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本单位财务机构本单位财务机构应根据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第二十一条省直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绩教评价、日常监督等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绩效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直单位在资产配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措施,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进行资产配置的;
(二)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配置的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占有、使用的;
(三)虚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
(四)其他违规进行资产配置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省直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的,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427附则第二十四条省直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配置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五条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来源湖南省财政厅年月日第二篇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2014529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冀财资号,年月日印发)
[2011]2172011715第一条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号)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35(冀财资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36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
[2008]5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的行为,包括购置、建设、调剂和租赁等方式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科学合理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调剂与配置相结合;
(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型设备,如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如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设备、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有资产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统一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省直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担负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设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和价值的限额标准,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已制定了资产配置标准的,按国家或省政府的配置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尚没有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由省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其中,通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报批程序
(一)单位对调剂资产提出调剂申请,申请中列明需要调剂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等,由调出意向单位的,同时调出单位对该资产的使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对车辆、土地、房屋的调剂,行政事业单位在送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时,需附送有关部门的配置批文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调剂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调剂的意见对同一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协调资产调出单位,进行调剂,其中除车辆、土地、房屋以外的单项资产原值低于万元或者批量资产原值低于万元的调剂,由主管部门下达资产调剂批复文件1030同一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车辆、土地、房屋和单项资产高于万元(含万元,下同)或者批量资产高于万元(含万元,下同)的资产10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103030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调剂、调出和资产交接过户等手续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申请用财政性资金构建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报年度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时根据单位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购置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格式及内容见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与部门预算一起报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对车辆、土地、房屋的调剂,行政事业单位在送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时,需附送有关部门的配置批文(下同)
(二)主管部门审核单位资产配置计划,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各类资金来源情况和本部门资产使用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资产购置事项,对确实需要购置的,列入部门预算,按程序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对可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
(三)省财政厅审核部门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需求、资金存量、资金来源情况、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直部门的资产使用情况等,审核部门的资产购置计划对确需购置的资产配置,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草案),对能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
(四)批复资产购置计划,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大批准的预算,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购置预算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预算配置资产的,按省级预算追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一)单位提出预算追加申请单位在提出预算追加申请时,须列明单位需要追加配置资产的理由,单位资产存量使用情况,拟配置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拟购置资产的资金需求等情况,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单位预算追加申请时,对可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对确需购置的资产,按程序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核单位的预算追加申请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业务的需求、资产存量、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直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等审核部门的预算追加申请,对能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对确需购置的资产,根据财力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资产购置预算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中央部委(不含财政部)或非财政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购置资产的,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金购置已有规定的,按中央部委和资金拨付部门(单位)的规定执行,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没有规定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项目资金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施项目的业务要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编制项目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所承担的项目要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和本部门资产使用情况等,对单位项目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能调剂的,在本部门内部调剂解决;确需购置的,主管部门下达资产配置批复文件,同时送省财政厅备案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购置申请进行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工程、服务等涉及资产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根据配置资产的有关记账凭证等材料,在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进行账务30处理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租赁的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年租金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年租金万元(含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10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编制资产租赁计划,报主管部门审1010批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经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第十九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条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427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181第三篇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35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36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还包括对外投资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五条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共同研究制定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二)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第二十六条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四十三条
(二)、
(三)、
(四)、
(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五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第五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八章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第五十六条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第五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六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第六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第十章附则第六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六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第六十九条省内各级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十条省垂直管理部门和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制定部门和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号第一章总则199517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指由行政带来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全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办公室、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峻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早报待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章产权登记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行政事业资产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第二十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经营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章产权登记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以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第二十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第六章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末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和计划单列某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第二十八条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第七章资产的报告制度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第三十四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八章责任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第三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末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第四十二条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第四十三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和计划单位列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